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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上海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的决定(2000)》(发布日期:2000年7月14日 实施日期:2000年8月15日)修改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十五号)


  《上海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日通过,现予公布,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六年七月一日

             上海市科学技术进步条例
          (1996年6月20日上海市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发挥科学技术第一生产力的作用,推动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实施科教兴国战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科学技术知识的普及以及相关的服务和行政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市按照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依靠科学技术,科学技术工作面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基本方针,促进科学技术进步。
  第四条 本市科学技术进步的重点是发展高新技术,使高新技术产业化,利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
  本市有重点地支持科学技术领域的基础性研究。
  第五条 通过科学技术进步,增强技术开发和创新的能力,促进科学技术向现实生产力转化,提高科学技术对经济增长的贡献率和为社会发展服务的水平。

第二章 科学技术进步的宏观管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组织有关部门制定科学技术进步发展规划,确定科学技术发展目标、任务和重点领域并组织实施。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通过制定科学技术进步计划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推动科学技术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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