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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上海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3年10月10日 实施日期:2003年10月10日)修正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十六号)


  《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已由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一日通过,现予公布,自一九九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一九九六年七月一日

              上海市供水管理条例
         (1996年6月21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供水管理,维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保障生活、生产用水和其他建设用水,发展供水事业,根据有关法律和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供水,是指原水供水、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供水、用水及其相关管理活动。
  第四条 上海市公用事业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用局)是本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其所属的上海市给水管理处(以下简称市给水处)负责对本市供水行业实施日常的监督和管理,并实施本条例规定范围内的行政处罚。
  各县和浦东新区、宝山区、闵行区、嘉定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县(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县(区)供水范围内的供水管理,业务上受市公用局领导。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将供水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公用局应当根据本市城市建设和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全市供水发展规划,经市城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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