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3号)
《黑龙江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一九九六年二月八日
黑龙江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和管理自然保护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将自然保护区的发展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全省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农业、地质矿产、水利、农垦、森工、医药、畜牧、水产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主管有关的自然保护区。
第五条 凡具备
《条例》第
十条规定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
第六条 申请建立自然保护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自然保护区申报书,并按下列分级管理程序申报:
(一)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市级人民政府或省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向省人民政府申报,经省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预审通过后,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预审建议,经省人民政府审定后,向国务院提出申请;
(二)省级自然保护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省有关自然保护区主管部门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预审通过后,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协调并提出审批建议,报省人民政府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