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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发布日期:2004年7月15日 实施日期:2004年10月15日)废止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
 (第4号)
 《黑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经省人民政府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田凤山
                          1996年2月8日

             黑龙江省土地登记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保护土地所有者、使用者和他项权利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土地资产和城乡地政的统一管理,根据有关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登记,是指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土地使用权租赁、抵押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他项权利(以下简称土地权属)进行设立、变更、注销、确认和核发土地证书的行为。
  土地登记分为初始土地登记和变更土地登记。
  第三条 在本省行政辖区内进行土地登记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依照本办法经土地登记取得土地证书的,依法享有征地补偿与安置、拆迁安置等项权利。
  第五条 省、市(行署)、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辖区内的土地登记工作。
  第六条 土地证书实行年度确认制度,土地权属拥有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到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证书年度确认手续。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七条 土地权属拥有者应当向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土地登记申请。
  拥有或使用两宗以上土地的,应当分宗申请登记;两个以上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宗土地的,应当分别申请登记;跨市(行署)、县(市)行政区使用土地的,应当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的县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
  第八条 土地登记申请人可委托代理人办理土地登记,委托代理人办理土地登记,应当提交委托书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境外申请人的委托书应当按国家规定经过公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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