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选区划分
第二十九条 选区的划分,要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工作,便于选民了解代表候选人和代表联系选民,便于选民监督代表和补选、撤换代表,并要和代表名额分配同时考虑。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第三十条 农村选区,选举县级代表,可以生产组织或者几个村民委员会联合划分;人口多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人口居住比较集中的乡,可以单独划分;乡所在地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学校可以联合划分,也可以同所在地村民委员会联合划分,选举乡级的代表,可以按村民小组联合或者单独划分,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学校,可以按单位或者按系统划分,也可以联合划分。
城镇选区、选举县(市、区)、镇的代表,可按生产单位、工作单位、系统和一个街道办事处单独划分或者几个单位、几个居民委员会联合划分,有的单位也可以同附近街道办事处或者居民委员会联合划分。较大的单位也可以划分几个选区。
第三十一条 县、乡两级选举同时进行的,一般要分别划分选区。
城镇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农村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五章 选民登记
第三十二条 对年满18周岁、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都要进行选民登记。计算年满18周岁的时间,以当地选举委员会确定的选举日期为准。
第三十三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只对上次选民登记后新满18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恢复政治权利的选民,予以登记。对选民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列入新迁入的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上除名。
精神病患者和痴、呆、傻人员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县、乡两级选举同时进行并分别划分选区的,以选举乡级代表的选区进行登记。选民登记要做到不错、不重、不漏,使有选举权利的都能依法行使选举权利。
第三十四条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