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镇的人口特多的,或者不属于县级以下人民政府领导的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人数在全县总人口中所占比例较大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同镇或者企业事业组织职工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之比可以小于四比一直至一比一。
第二十三条 县级市、市辖区的农村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多于市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二十四条 有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都应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30%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15%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1/2;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人口特少的自治县,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少于1/2。人口特少的其他聚居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聚居境内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15%以上,不足30%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分配给该少数民族的应选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30%。
第二十五条 散居的少数民族应选当地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自治县和有少数民族聚居的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对于散居的其他少数民族和汉族代表的选举,适用前款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军分区、县级人民武装部和团以上驻军单位以及武装警察部队应选举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其代表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上述单位协商确定。属军队序列的选举工作,按人民解放军的选举办法进行。
第二十七条 驻在县级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省、市(地)属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参加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二十八条 在设有乡一级政权地方的林场、农场分场的职工及其家属,应参加所在乡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