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分需由其他机关决定的,按规定程序办理。
第二十九条 受处分的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对处分决定不服,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议,原处理机关应在一个月内进行复议。
复议期间不停止处分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条 对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处分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造成名誉损害的,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赔偿。
第五章 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追究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违法办案责任,应根据其错误行为的性质、原因、情节、后果和影响,分别作下列处分:
(一)警告;
(二)记过;
(三)记大过;
(四)降级;
(五)撤职;
(六)开除。
受处分的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符合法定经济赔偿责任的,还应追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二条 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违法办案情节、后果轻微的,可以通报批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机关、劳动教养机关对违法办案的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应及时追究其责任,不予追究的,追究分管负责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责任。违法办案人的责任仍予追究。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机关、劳动教养机关出现严重违法办案行为,在社会上造成恶劣影响的,或者多次出现违法办案行为,在追究违法办案人责任的同时,还应当追究有关领导人员的责任。
第六章 监督
第三十五条 上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机关、劳动教养机关对其下级机关追究违法办案的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责任的工作进行监督。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应当切实履行法律监督机关的职责,发现违法办案行为,应当进行监督。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监督工作中,发现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违法办案,应当责成其所在机关调查追究责任,所在机关应当认真调查处理,并在规定期限内报告结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