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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追究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违法办案责任的规定[失效]

  第二十条 上级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在二审或行政复议程序中,发现下级人民法院的法官、下级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的人民警察违法办案,应当责成下级机关调查追究其违法办案责任。
  第二十一条 人民法院在审判监督程序中,发现下级法院的法官有违法办案行为,应当责成下级法院调查追究责任。下级法院应将调查追究结果及时向上级法院报告。如果本级法院的法官有违法办案行为,由院长提交专门工作机构调查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公民都有举报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违法办案的权利。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机关、劳动教养机关对举报应当登记,并进行调查。调查结果应当反馈给举报组织或个人,但匿名举报无法反馈的除外。
  接受举报的机关应为举报人保密。严禁打击报复举报人的行为。对于泄密或打击报复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刑罚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监狱机关发现法官、人民警察有违法行为,应当提交其所在机关调查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 民事、经济案件在执行程序中,发现法官有违法办案行为,应当报告主管院长,由院长提交专门工作机构调查追究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机关、劳动教养机关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执法检查,发现违法办案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并调查追究违法办案人责任。检查、调查追究责任情况及时报告上级主管机关。
  第二十六条 追究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违法办案责任应当自调查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有特殊情况的,经主要负责人批准,可延长一个月。
  第二十七条 违法办案的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在被调查期间停止履行职务。
  第二十八条 追究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违法办案责任,需要给予处分的,由被处分人所在机关有管理权限的机构作出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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