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必须经过批准的案件,批准错误的,由批准人或批准机关的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承办人或机关提供虚假案情或隐瞒案情真相的,由承办人或报送机关的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下级机关向上级机关请示,上级机关批复错误的,由上级机关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下级机关提供虚假案情的,由下级机关的有关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机关、劳动教养机关的领导人员指使或授意办案人违法办案的,由该领导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三条 合议庭、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厅(局)务会议集体研究决定错误的,应当总结教训,通报批评,并对下列人员追究责任:
(一)有徇私枉法行为的;
(二)明知有违法办案行为而表示赞同的。
第十四条 司法鉴定人员故意做出错误鉴定结论的,由鉴定人承担责任。
第十五条 强制执行措施错误的,由批准人或执行人员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经二审、复议维持原错误判决、裁决、决定的,由该上、下级机关违法办案的人分别承担责任;上级机关改变下级机关正确的判决、裁决、决定的,由上级机关违法办案的人承担责任。
第十七条 任用不具有办案资格的人办理案件,在追究办案人责任的同时,追究任用人的责任。
第四章 追究程序
第十八条 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违法办案由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厅(局)务会议确认。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机关、劳动教养机关应指定专门工作机构,承担追究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违法办案责任的具体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如果发现在侦查、起诉、审判环节有违法办案行为,应当及时向本机关主管领导汇报,由本机关向违法办案人所在机关提出调查追究违法办案人责任的建议。违法办案人所在机关应当进行调查,并将结果反馈给提出建议的机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