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刑讯逼供的;
(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
(九)对依法不应当治安处罚的人给予治安处罚的;
(十)制造虚假事实予以呈报或不符合法定条件批准保外就医及其他监外执行措施的;
(十一)不符合法定条件或捏造虚假事实,提出减刑、减期、假释建议的;
(十二)非法搜查,非法没收、扣押、查封、冻结公私财物的。
第六条 检察官办理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依法应当立案不立案或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
(二)不符合法律规定决定刑事拘留的;
(三)对依法不应当逮捕的人决定、批准逮捕或者对依法应当逮捕的人不予逮捕、不批准逮捕的;
(四)对依法应做不起诉或撤销案件决定的人提起公诉的;
(五)对应当提起公诉的人不起诉或撤销案件的;
(六)违法使用警械、武器,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
(七)刑讯逼供的;
(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
(九)依法应当提出抗诉而不抗诉的;
(十)非法搜查,非法没收、扣押、查封、冻结公私财物的。
第七条 法官审理刑事、民事、经济、行政案件,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依法不应逮捕的人决定逮捕的;
(二)对不构成犯罪的人判决、裁定有罪,或者对构成犯罪的人判决、裁定无罪的;
(三)违反法定刑罚的幅度,量刑严重失当的;
(四)违反法律规定判决缓刑,或者裁定减刑、假释的;
(五)民事、经济、行政案件混淆是非,导致判决、裁定显失公正的;
(六)在民事、行政诉讼程序中违法采取强制或保全措施,造成严重损害的;
(七)违法使用警械、武器,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
(八)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严重损失的;
(九)违法司法拘留的或以其他方式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
第八条 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在办案中凡有徇私枉法以及借办案之机勒索、收受财物及谋取其他利益的,必须予以追究。
第三章 责任划分
第九条 承办案件的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故意或重大过失违法办案的,由该案件承办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