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同委员和人民代表的联系制度》等8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6月11日,实施日期:2010年6月11日)废止黑龙江省追究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违法办案责任的规定
(1996年4月26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严格执法、秉公办案,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监狱机关、劳动教养机关追究违法办案的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的责任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由于故意或重大过失违法办案、造成错案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依照本规定追究责任。
第四条 追究违法办案的法官、检察官、人民警察的责任,应当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纠、责任明确、处分适当的原则。
第二章 追究范围
第五条 人民警察办理刑事案件,行政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依法应当立案不立案或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
(二)不符合法律规定决定刑事拘留的;
(三)对依法应当提请逮捕的人不提请逮捕或不应当提请逮捕的人提请逮捕的;
(四)对构成犯罪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不移送起诉或对不构成犯罪的人移送起诉的;
(五)错误决定劳动教养的;
(六)违法使用警械、武器,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