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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条例

  第九条 红十字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本条例;
  (二)依据红十字会章程吸收会员,发展组织;
  (三)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及时进入现场,报告灾情,协助政府组织抗灾救灾,并对伤病人员和其他受害者进行救助,争取国内、国外及地区红十字组织的捐助。平时做好救灾的准备工作;
  (四)制定、实施本地区群众性现场初级救护的培训规划,组织、培训群众性红十字救护队,普及卫生救护和防病知识;
  (五)参与组织、宣传、动员输血献血工作,推动无偿献血事业的发展;
  (六)开展红十字青少年活动;
  (七)开展人道主义社会救助活动,组建自救互救和社会救助网络;
  (八)加强同其它国家和地区红十字会和红新月会的交往和交流,发展同全国各省、市之间的友好往来;
  (九)依照国家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的基本原则,完成政府委托的事宜。
  第十条 红十字会接受捐赠的款物应当用于红十字事业。在处理、分发捐赠款物时要尊重捐赠者的意愿。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红十字会兴办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福利事业,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扶持。
  前款规定的社会福利事业单位,按照国家税法的有关规定,可享受减、免税待遇。
  第十二条 海关、检疫、交通运输及有关部门对红十字会接受或捐赠国内外的救灾物资,应当重点安排,优先办理。各级人民政府应负责解决救灾物资的转运工作。
  第十三条 各级红十字会对接受的捐赠款物应建立专项帐目和审查监督制度。
  第十四条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执行公务时,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有优先通行的权利,并免收过桥、过路费。
  第十五条 红十字标志具有保护作用和标明作用,标志的使用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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