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条例
(1996年4月26日黑龙江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推进地方红十字事业的发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省、市(地)、县(市、区)应建立红十字会组织。地方各级红十字会是独立设置的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街道、乡镇、机关、企事业单位,可建立基层红十字会组织。根据需要可以建立行业红十字会组织。
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工作。行业红十字会同时接受相应的地方红十字会的协调指导。
第三条 本省境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承认
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并缴纳会费的,可以自愿加入红十字会。
第四条 地方各级红十字会遵守
宪法和法律,遵循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确立的基本原则,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五条 县以上(含县)各级红十字会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人员,其人事管理比照国家公务员的有关规定执行。
基层红十字会可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红十字会的工作要给予支持和资助,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
第七条 各级红十字会理事会由会员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理事会民主选举产生会长、副会长,根据会长提名确定秘书长、副秘书长。理事会向会员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县以上(含县)各级红十字会可设名誉会长,由同级理事会聘请。
第八条 红十字会会员应当热爱红十字事业,遵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本条例,享受会员合法权益,履行会员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