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条例
(1996年2月9日黑龙江省第八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护和鼓励台湾同胞来黑龙江省投资,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台湾同胞在本省境内的投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的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兴办的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省的有关法规。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主管部门会同台湾事务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实施。
第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省可以下列形式进行投资:
(一)兴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
(二)兴办台湾同胞投资者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
(三)开展补偿贸易和来料、进料及来件加工装配;
(四)承包经营或租赁经营企业;
(五)购买股票、债券或参股经营;
(六)购买公司、企业;
(七)购置房产;
(八)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成片开发经营;
(九)经批准设立股份公司、投资性公司;
(十)国家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六条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下列项目:
(一)农业、林业、畜牧业、水产养殖业的开发及其基础设施建设、产品深加工项目;
(二)能源、交通、基础工业、基础设施及重要原材料项目;
(三)国有大中型企业的整体或部分技术改造项目;
(四)采用高新技术、先进技术,能够改进产品性能、节约能源和原材料,提高企业技术经济效益的项目;
(五)适应国际市场需要,能够提高产品档次,开拓新市场,扩大产品外销,增加出口项目;
(六)国家及本省鼓励投资的其他项目。
第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经批准可以兴办商业、保险业、金融业等第三产业和教育、卫生等公益事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