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6月2日 实施日期:2005年6月2日)修改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1号)
《吉林伊通火山群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经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1996年5月17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1996年6月4日
吉林伊通火山群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1996年5月17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对吉林伊通火山群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保护区)的保护和管理, 保护自然遗迹和火山地质景观, 发挥其在科研、科普、教学和旅游方面的作用,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结合保护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保护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的、为保护十六座火山锥体而划定的特定区域。包括伊通满族自治县行政区域内的西尖山、东尖山、团山、大孤山、东小山、小孤山、南尖山、馒头山、莫里青山、马鞍山、横小山;伊通满族自治县与公主岭市交界处的北尖山和伊通满族自治县与长春市南关区交界处的横头山;四平市二龙山水库内的万宝山、南蔡山、北蔡山。
保护区以每座火山锥体划分核心区、缓冲区,其范围和界线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确定。
第三条 凡进入保护区内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是保护区的主管部门。
吉林伊通火山群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以下简称保护区管理局)隶属于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保护区的统一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