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获得的利润或被侵害的经营者在正常经营情况下同等期间内所获得的利润,并应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侵权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被侵害的经营者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可经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以依法向
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侵权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使被侵害的经营者信誉遭受损害时,被侵害的经营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采取必要措施,恢复其名誉。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物品,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物品,并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并按法律规定赔偿经济损失。
第二十六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
《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搭售商品所获利润,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搭售商品总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具有行政职权的事业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由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或予以纠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作出决定的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经营者使用非暴力手段拒绝、阻碍监督检查部门依法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经营者以暴力、胁迫等手段阻碍监督检查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