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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一)依照有关规定制定矿山安全的规范和地方标准;
  (二)组织和指导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和培训;
  (三)制定矿山安全工作计划和管理目标;
  (四)统计报告矿山伤亡事故,进行综合分析;
  (五)综合协调指导矿山安全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实行监察,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及其主管部门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参加新建、改建、扩建矿山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监督安全设施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三)检查矿山劳动条件和安全状况,组织重大事故隐患评估,监督不安全因素和事故隐患消除情况;
  (四)监督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对职工的安全教育、培训和有关人员的安全资格考核情况;
  (五)监督矿山企业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安排和使用;
  (六)组织矿山事故的调查和处理,监督事故防范措施的落实;
  (七)矿山事故调查处理,应充分听取有关部门和组织的意见,在对事故的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根据需要,设置专职或者兼职矿山安全监察员。矿山安全监察员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考核任命,发给矿山安全监察员证。
  第三十二条 矿山安全监察员具有下列监察职责:
  (一)进入矿山现场,对安全工作进行检查;
  (二)参加有关的安全工作会议,调阅有关安全工作的文件和资料;
  (三)进行安全检查和事故调查时,有权使用音像设备和检测仪器;
  (四)发现危及职工安全和紧急情况时,有权要求企业立即处理;
  (五)向有关部门和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反映矿山安全工作情况。
  第三十三条 矿山安全监察员执行任务时,必须佩戴劳动部统一制作的监察标志,持有监察证。

第六章 矿山伤亡事故调查处理

  第三十四条 矿山发生重伤或者死亡事故,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立即组织抢救,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立即按规定报告有关部门和组织,最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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