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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9号)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经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1996年3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1996年3月29日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1996年3月23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职工人身安全,促进采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以及从事与矿山安全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加强领导,全面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综合管理和行政监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行,依法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
  矿山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个体采矿者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者,对本企业和个体采矿的安全生产负责。
  矿山职工和工会组织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监督。
  第四条 对于在矿山安全生产和安全管理、监督、科学研究、设施改进以及矿山抢险救护等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

  第五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含开采方案,以下同)和施工,必须由依法取得设计、施工资格的单位承担。
  第六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必须符合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并按国家规定经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批准。
  第七条 建设单位向设计审查部门报送矿山建设工程设计文件时,应当同时报送同级劳动行政部门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部门和组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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