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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任务。
  第五条 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居民互相帮助,互相尊重,加强民族团结。
  第六条 居民委员会根据居民居住状况,按照便于居民自治的原则,一般在100户至700户的范围内设立。特殊情况也可以不足100户,但是不得超过700户。
  居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规模调整,由街道办事处或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报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人民政府决定。
  第七条 居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5至9人组成,多民族居住地区的居民委员会中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第八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居住地区全体有选举权的居民或者每户派代表选举产生;根据居民意见,也可以由每个居民小组选举2至3名代表选举产生。居民委员会每届任期3年,其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九条 年满18周岁户籍在本居住地区的居民,除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以外,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持有暂(寄)住户口、居住时间超过3年并履行居民义务的有选举权的居民,可以在居住地参加选举,了可以在户籍地参加选举,但是不得在两地参加选举。
  选民名单应在正式选举5日前张榜公布。
  第十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提名,由有选举权的居民10人以上联名提出,或者由户代表5个以上联名提出,也可以由居民小组选举的代表2人以上联名提出。
  居民委员会候选人通过居民会议确认,在正式选举3日前张榜公布。
  第十一条 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候选人均应比应选人数多1人,委员候选人一般比应选人数多1至2人。候选人数与应选人数相等时,也可以实行等额选举。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居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一般应当分别投票,也可以一次性投票,但是不得采取先选举委员,然后再由委员选举主任、副主任的方式。
  选举应设监票人和计票人,其人员由居民会议决定。候选人不得担任监票人和计票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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