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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8号)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经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于1996年3月23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1996年3月26日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居民委员会建设,保证居民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促进城市基层社会主义民主和社会主义物质文明、精神文明建设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居民委员会和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所在地设立的居民委员会。
  第三条 居民委员会是居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居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居民委员会协助不设区的市、市辖区的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居民委员会建设的指导工作。
  第四条 居民委员会的任务: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维护居民的合法权益,教育居民遵纪守法,履行依法应尽的义务;
  (二)办理本居住地区居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开展便民利民的社区服务活动;
  (三)调解民间纠纷,促进家庭和睦和邻里团结;
  (四)协助有关部门维护社会治安;
  (五)协助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做好公共卫生、保护绿地、计划生育、优抚救济、青少年教育等项工作。
  (六)组织居民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引导居民建立健康文明的生活方式;
  (七)向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反映居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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