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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失效]

  (七)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处工程造价1%至3%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禁止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停止建筑经营活动、限期改正、补办有关手续、没收非法所得外,视其情节,可对责任方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处三万元以上六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三十六条规定,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除责令停止建筑经营活动、限期改正、补办有关手续、没收非法所得、赔偿损失、承担责任外,视其情节,可对责任方处以罚款:
  (一)违反第三十八条规定,处一万元以上四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款规定,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除按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罚外,视其情节,对单位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的行为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实施处罚。法律、法规规定由其它部门实施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使职权,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敲诈勒索、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妨碍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建筑经营活动中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进行协商、调解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请求仲裁协议,向仲裁机关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请求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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