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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通信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吉林省通信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12月19日 实施日期:1997年12月19日)修改
*注:本篇法规已被《吉林省邮政条例》(发布日期:2002年1月18日 实施日期:2002年3月1日)废止

吉林省通信管理条例
 (1992年5月10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通信管理,提高通信服务质量,促进通信事业发展,适应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境内通信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通信,是指公用通信和专用通信。
  公用通信是指邮电部门经营的邮政通信和电信通信(以下统称邮电通信)以及非邮电部门受邮电部门委托所经营的通信业务,专用通信是指部门、单位内部使用的通信。
  第四条 省邮电管理局是本省邮电通信主管部门和通信行业主管部门。
  各市、地、州、县(市)邮电局(含邮政局、电信局),负责所辖区内的邮电通信工作,并对专用通信网行使通信行业管理职能。
  设有专用通信网的单位负责本通信网内部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通信工作的领导,促进通信事业的发展。
  各有关部门应当配合邮电部门共同做好通信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通信设施的义务。
  第六条 邮电通信企业应当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电通信服务,并保护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通信建设应当坚持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方针。
  提倡国家、集体、个人多方面筹资兴办通信事业。
  第八条 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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