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2000)》(发布日期:2000年1月26日 实施日期:2000年1月26日)废止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70号)
《辽宁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业经1996年4月29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闻世震
一九九六年五月十三日
辽宁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防止计划外生育,根据国家《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
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流动人口中的下列育龄人员适用本办法:
(一)常住户口不在我省,但在我省内居住30日以上的;
(二)常住户口在我省,但在省外居住30日以上的;
(三)常住户口在我省,但离开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在省内其他区或乡(镇)居住30日以上的;
(四)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在现居住地居住未满30日,但已经怀孕的妇女。
因公出差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及省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情况除外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由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人民政府管理为主。
第四条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实行综合治理的原则。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地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卫生、交通、建设、民政等部门配合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实施、检查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负责对拟外出流动人口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督促其按照规定落实节育措施,并建立外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档案和定期联系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