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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辽宁省行政复议实施办法>等25件省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0月26日 实施日期:2007年10月26日)废止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68号)


  《辽宁省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业经1996年4月29日辽宁省人民政府第9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闻世震
                           一九九六年五月二日
           辽宁省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的管理,健全国有资产基础管理制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简称产权登记,下同)是指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表政府对国有资产产权的占有、变动、注销进行登记,确认国有资产产权归属关系的法律行为。
  第三条 我省机关和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统称占有单位,下同),应当按照财务隶属关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报办理产权登记。
  产权归属不清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界定产权,明确其归属后再进行产权登记。
  第四条 产权登记的主要内容:
  (一)出资人名称、住所、出资金额和法定代表人;
  (二)占有单位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三)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
  (四)实收资本、国有资本;
  (五)企业投资情况;
  (六)国务院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对产权登记合格的占用单位核发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书。
  第六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本级政府产权登记工作的主管部门。

第二章 占有产权登记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占有单位应当申请占有产权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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