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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涉案物品估价管理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辽宁省涉案物品估价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30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30日)修改

辽宁省涉案物品估价管理条例
 (1996年1月1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准确、公正地对涉案物品进行估价,维护国家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涉案物品,是指赃物、罚没物、纠纷物。
  赃物是指查获的违法犯罪行为人所侵占的物品。
  罚没物是指查处各类违法案件没收的物品。
  纠纷物是指人民法院判决涉及的和其认为需要估价的争议物品。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涉案物品的估价管理。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物价部门是涉案物品估价的主管部门,负责涉案物品估价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估价机构与估价人员

  第五条 涉案物品的估价机构是物价部门设立的价格事务所和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估价机构。
  从事涉案物品估价业务,必须取得省物价部门颁发的《估价许可证》。
  第六条 涉案物品的估价人员必须由省物价部门统一组织考试。经考试合格的,由省物价部门注册并颁发《估价资格证》。
  第七条 估价人员与案件存在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估价的,必须回避。

第三章 估价程序

  第八条 司法机关、行政执法部门(统称委托人,下同),对需要估价的涉案物品应当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或拍卖前,委托估价机构估价。
  国家法律、法规对有关本条例所称涉案物品估价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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