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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邮电通信管理条例[失效]

  第四十二条 农村牧区的邮件,投递到苏木乡或者嘎查村的固定地点;嘎查村以下邮件,由苏木乡人民政府与邮电企业协商妥交帐件人的方式。
  第四十三条 邮件寄递过程中,丢失、损毁、内件短少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实施细则》的规定赔偿。
  无法投递的邮件,应当退回寄件人或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四条 邮电部门应采取设置监督电话、举报箱、接待信访等方式,接受用户对邮电通信质量和服务质量的监督,受理举报和投诉,并将处理结果及时答复举报人或者投诉人。

第八章 罚  则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自治区邮电通信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二十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设专用通信网的,责令其停止建设;
  (二)违反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没收其非法所得,可并处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三十条规定的,责令其停止侵害行为,恢复原状;损坏邮电通信设施、阻断通信的,除责令其赔偿修复费用和阻断通信所造成的损失外,可并处赔偿金一至五倍的罚款;违章建筑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和非法收购物品,可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对故意损毁、盗窃邮电通信设施,私拆、隐匿或者毁弃他人信件、电报、邮票和其他邮资凭证,阻碍邮电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情节轻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伪造或者冒用邮电专用标志、专用品,或者以营利为目的,伪造邮资凭证的,由自治区邮电通信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按有关规定没收非法物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邮电工作人员私自开拆或者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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