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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邮电通信管理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内蒙古自治区邮电通信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12月3日 实施日期:2002年12月3日)废止

内蒙古自治区邮电通信管理条例
 (1992年2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邮电通信事业发展,保障邮电通信设施安全和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区内邮电通信管理。
  第三条 自治区邮电管理局是自治区邮电通信的行政主管部门,管理自治区的邮电通信工作。  
  盟市、旗县邮电局(含邮政局、电信局)经自治区邮电管理局授权,管理本行政区域内邮电通信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发展邮电通信事业要坚持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原则和优先扶持的政策,把邮电通信建设规划纳入区域经济发展规划和城乡建设规划。  
  对边远地区邮电通信事业,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要给予特殊照顾。
  第五条 通信自由、通信秘密和邮电通信设施受法律保护;禁止侵犯他人通信自由、通信秘密和侵占、毁坏邮电通信设施。
  第六条 邮电企业应当为用户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邮电通信服务。
  第七条 对在发展和建设邮电通信事业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集体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给予表彰、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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