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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注:本篇法规已被《大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大同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8月22日 实施日期:1997年8月22日)修改

大同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1995年12月21日大同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6年1月1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统一管理,合理开发利用、保护水土资源,防止水土流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实施条例》和《山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都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水土资源是指地表水土、地下水和成土母质。
  第四条 水土保持工作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谁管辖的范围,谁组织防治;
  (二)谁开发利用,谁负责保护;
  (三)谁造成水土流失,谁负责治理。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水土保持规划纳入同级人民政府国民经济发展计划。水土资源的开发利用应按水土保持规划进行。
  各级人民政府应对水土流失防治实行扶持政策,并鼓励农民个人、单位及其他组织对水土流失的防治增加投入;对在水土保持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水土保持工作,并建立政府领导任期内的水土保持目标责任制。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水土保持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水土保持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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