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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职业介绍机构管理规定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1)(发布日期:2011年1月18日,实施日期:2011年1月18日)修改

山西省人民政府令
 (第74号)


  现发布《山西省职业介绍机构管理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孙文盛
                         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山西省职业介绍机构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职业介绍机构管理,规范其服务行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职业介绍的各类职业介绍机构。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职业介绍机构是指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乡镇(街道)劳动服务站和行业部门、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公民开办的职业介绍所。
  第四条 职业介绍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维护劳动力供求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各级劳动行政部门是职业介绍机构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介绍机构的规划、协调、管理、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六条 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宗旨和服务范围;
  (二)有相应的组织机构和章程;
  (三)有相应的开办资金;
  (四)有固定的服务活动场所。
  第七条 职业介绍机构名称应当规范,省、地(市)、县(区、市)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称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乡镇(街道)开办的,称为劳动服务站;行业部门、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公民开办的,称为职业介绍所。
  第八条 职业介绍机构按下列规定审批:
  (一)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开办的,须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行业部门、企业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开办的,须持有关证明,报当地县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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