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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污染防治专项资金使用管理暂行办法

  (一)按规定缴纳排污费;
  (二)项目经可行性研究;
  (三)自筹资金占投资总额40%以上;
  (四)具备资金偿还能力;
  (五)列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当年环境污染防治计划。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优先安排使用污染防治专项基金:
  (一)国家、省确定的重点污染治理项目及限期治理项目;
  (二)区域性的综合整治项目;
  (三)自筹资金占项目投资总额60%以上的项目。
  第九条 各市(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已征收的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按规定上缴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每月10日前将上月收到的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解缴省财政主管部门。省财政主管部门应根据计划将污染防治专项基金及时划拨省环保基金管理机构。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季将基金收支情况报送省财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 凡需使用污染防治专项基金的单位,应向省行业主管部门或各市(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污染防治专项基金贷款申请书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省行业主管部门或各市(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每年9月前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编制污染防治专项基金使用计划,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下达。
  第十一条 省环保基金管理机构根据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主管部门下达的污染防治专项基金使用计划,或其他有关单位下达的资金使用计划,对申请使用借款单位的经济实力及还款能力进行审查。审查合格后,委托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发放贷款,催收本息。金融信托投资机构和省环保基金管理机构可从取得的利息或利润中按国家有关规定提取一定的手续费。
  污染防治专项基金贷款应符合国家的金融法律、法规、规章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及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污染防治专项基金贷款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第十三条 污染防治专项基金贷款月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固定资产贷款利率确定。按规定直接向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排污费的单位,可享受一定的利息返还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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