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农业发展基金中用于农业技术推广的资金;
(三)农、林、牧、水、机等产品的技术改进费;
(四)各种农业基地建设资金中提取一定比例。
乡(镇)、村应从其兴办企业的以工补农建农资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用于本乡(镇)、村的农业技术推广的投入。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保障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有与开展工作相适应的办公场所、试验示范基地、测试化验仪器等必要的工作条件,逐步配置农业技术推广先进设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基本建设项目,由各级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专业学历,或者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高、中级技术职务人员应占专业技术人员总数的三分之一以上。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具有中等以上专业学历,或者相应的专业技术水平;中、初级技术职务人员应占专业技术人员总数的二分之一以上。具备条件的,可以申请评聘高级技术职务。
村一级专职或兼职农民技术人员,必须经过专业技术培训,经考试、考核符合条件的,按照有关规定授予相应的技术职称,并由省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相应的技术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专业科技人员享受下列待遇:
(一)在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聘用制干部、合同制工人的工资待遇,按国家规定执行;
(二)在县城以下(不含县城)和贫困县(含县城)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工作,具有技术员以上技术职称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岗位浮动工资;
(三)在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工作满二十五年并取得成绩的,由省农业技术推广行政主管部门颁发荣誉证书;
(四)村农民技术员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满二十年并取得成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
(五)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在技术推广和承包中取得的成绩,应作为考核、评聘技术职务的依据;
(六)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在确定特殊津贴时,应以考核其推广工作的业务技术水平和实绩为主;
(七)大中专毕业生分配到乡(镇)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工作的,户口可落在县级农业技术推广部门;
(八)从事野外勘察、检疫、化验、施药、农机操作等作业工种人员,按国家规定享受行业劳保福利和保健补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