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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环境保护条例

  (七)向水体排放有毒、有害废液、废渣和放射性物质的;
  (八)未按规定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
  (九)使用国家规定淘汰的严重污染环境的生产工艺和设备的;
  (十)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纠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承担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因环境影响评价结论差错造成严重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取消其环境影响评价资格,没收评价所得,并处评价费用三至五倍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新建无有效治理措施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对转移者和接受者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接受者停止使用、处理、处置。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对引进者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责令退运出境,并对引进者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纠正,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纠正;情节严重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的负责人,因决策失误、严重失职,造成本地区或本单位严重环境污染、生态破坏,导致重大污染事故的,由上级政府或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直接受到损失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其他依法具有环境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决定,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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