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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陪审员选举办法(1996修正)[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山西省人民陪审员选举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5月31日 实施日期:2005年5月31日)废止(原因: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已于2004年8月28日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陪审员选举办法
 (1980年7月10日山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1月1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人民陪审员选举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宪法及有关法律关于人民法院审判案件时实行陪审制度的规定,制定《山西省人民陪审员选举办法》。
  第二条 人民陪审员,依照《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选举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年满二十三岁的公民担任。但是,被剥夺过政治权利者除外。
  第三条 人民陪审员,农村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城市按选区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四条 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五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五条 人民陪审员的名额,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郊区的乡、镇选举二至三名,城市可按选区选举一至二名,具体名额,由基层人民法院和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人口密度,法院受理刑事、民事案件的多少,机关、厂矿、企业、事业单位的多少和审判工作的实际需要,提出具体意见报同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分配。
  第六条 人民陪审员候选人的提名、选举程序,依照《选举法》关于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人民陪审员当选后,由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给当选证书,并予以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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