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山西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山西省人民陪审员选举办法》的决定》(发布日期:2005年5月31日 实施日期:2005年5月31日)废止(原因: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已于2004年8月28日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山西省人民陪审员选举办法
(1980年7月10日山西省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1月19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人民陪审员选举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
宪法及有关法律关于人民法院审判案件时实行陪审制度的规定,制定《
山西省人民陪审员选举办法》。
第二条 人民陪审员,依照《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
三十八条的规定,选举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年满二十三岁的公民担任。但是,被剥夺过政治权利者除外。
第三条 人民陪审员,农村由乡、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城市按选区由选民直接选举。
第四条 人民陪审员的任期为五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五条 人民陪审员的名额,县、不设区的市和市辖郊区的乡、镇选举二至三名,城市可按选区选举一至二名,具体名额,由基层人民法院和同级司法行政机关,根据人口密度,法院受理刑事、民事案件的多少,机关、厂矿、企业、事业单位的多少和审判工作的实际需要,提出具体意见报同级人大常委会批准后分配。
第六条 人民陪审员候选人的提名、选举程序,依照《选举法》关于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规定办理。
第七条 人民陪审员当选后,由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给当选证书,并予以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