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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尘肺病防治实施办法[失效]

  第二十三条 单位对已确诊为尘肺病的职工,必须调离粉尘作业岗位,并根据尘肺病期和病情给予治疗和疗养。
  第二十四条 接尘职工生前未确诊为尘肺病,死亡后其家属要求进行病理检查,经病理检查确诊为尘肺病的,由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尘肺病诊断鉴定组出具诊断证明书,按照国家有关尘肺病死亡待遇的规定处理。检查费用由死亡者所在单位支付。
  第二十五条 单位必须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将粉尘作业职工健康检查、尘肺发病及死亡等情况,向主管部门和当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报告。

第五章 奖励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凡执行《条例》和本办法,在尘肺病防治、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七条 凡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处罚,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对粉尘作业场所进行粉尘浓度定期测定或者假报测尘结果的;
  (二)未对从事粉尘作业的职工进行就业前体检和就业后定期健康检查的;
  (三)安排职业禁忌症人员从事粉尘作业的;
  (四)强令尘肺病患者继续从事粉尘作业的;
  (五)未按本办法规定对尘肺病患者安排治疗和疗养或者拒不安排治疗和疗养的。
  第二十八条 凡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限期治理的处罚,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没有防尘设施的作业环境进行敞开式干式粉尘作业的;
  (二)任意拆毁防尘设施,致使粉尘危害加重的;
  (三)擅自挪用防尘设施经费的;
  (四)安排未成年人从事粉尘作业的;
  (五)不按规定对防尘工程技术及效果进行定期检测或者假报检测结果的。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续建有粉尘作业的工程项目,其工程设计和竣工验收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参加审查,擅自施工投产的,由当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劳动行政部门对工程项目单位处以一万元至三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提请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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