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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土地登记办法[失效]

  第八条 申请土地登记,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
  代理人代为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应当向土地登记机关提交申请人的委托书。境外申请人委托他人代为办理土地登记手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公证、认证。
  第九条 申请土地登记,申请人应当向土地所在地辖区市或者县(市、区)土地登记机关提交下列资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法人和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
  (三)土地权属证明;
  (四)地上建筑物、附着物权属证明;
  (五)按照规定必须提交的其他资料。
  对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土地,申请人应当分别向土地所在地辖区市或者县(市、区)土地登记机关提交前款规定的资料,申请进行土地登记。
  第十条 在土地登记过程中发生土地权属争议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后再行登记。
  第十一条 以出让、划拨、租赁的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依法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在依法缴清有关费用后三十日内,持批准文件、缴费凭证和其他有关资料,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进行土地登记。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土地权利人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日内,持合同和其他有关资料,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进行土地他项权利登记;
  (一)抵押土地使用权的;
  (二)出租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三)设定其他土地他项权利的。
  第十三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依法以出售、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时,当事人各方应当在转让合同经土地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后三十日内,持合同和有关证明文件,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进行土地变更登记。其中房屋已经建成的,当事人各方应当在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后十五日内,持合同和有关证明文件,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进行土地变更登记。
  因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引起土地权属变更的,当事人各方应当在土地合同经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后三十日内,持合同和批准文件,向土地登记机关申请进行土地变更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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