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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管理办法

  (六)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征收的水资源费;
  (七)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安排的用于城市维护和建设的资金;
  (八)依法引进的港、澳、台及国外资金;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用于城市维护和建设的资金。
  第六条 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由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或者县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和单位负责征收、代征。
  第七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征收、代征部门和单位,编制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年度收入预算草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征收、代征部门和单位组织实施。
  第八条 城市维护建设资金必须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及时、足额征收和上缴,存入同级金库或者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储存。
  第九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报送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收入执行情况,并同时抄送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教育部门。
  第十条 城市维护建设资金是依照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用于城市维护和建设的专项资金。其使用范围主要包括:
  (一)城市的市政设施、园林绿化设施、环境卫生设施以及路灯照明设施的维护和建设;
  (二)城市的公共交通、供水、燃气和集中供热设施建设的补助;
  (三)城市的公共消防设施和交通标志的维护;
  (四)设区的市和县级市中小学校舍的修缮补助;
  (五)直接为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服务的其他项目。
  第十一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教育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和事业发展计划,编制本部门的城市维护建设资金年度支出预算草案,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应根据统筹兼顾、确保重点的原则,编制本级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年度支出预算草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县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教育部门,应当根据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城市维护建设资金年度支出预算指标,组织本系统的有关单位编制城市维护建设资金的支出使用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分部门组织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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