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流动人口管理规定》(发布日期:2000年9月11日 实施日期:2000年9月11日)废止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
《天津市流动人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津政发〔1996〕23号 一九九六年四月二十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流动人口管理暂行规定》予以发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流动人口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管理,保障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经济发展和流动人口合理、有序流动,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流动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地,到其他地区暂住3日以上的下列人员:
(一)外埠常住人口到本市暂住或者本市常住人口到外埠暂住的;
(二)本市常住人口在本市中心区和其他区县之间以及在其他区县之间跨地区暂住的。
已取得本市蓝印户口或者出入境的人员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应当贯彻严格管理、有序流动、加强服务、依法保护的方针。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落实治安户籍、务工经商、计划生育、卫生防疫、收容遣送各项管理制度,实行综合治理,并按照职责分工,各司其职、相互配合,落实流动人口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设立的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协调小组主要职责是:
(一)研究制定流动人口管理的方针、政策;
(二)解决流动人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三)协调有关职能部门的工作关系;
(四)指导下级流动人口管理机构工作。
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协调小组下设的流动人口管理办公室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乡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辖区内的流动人口管理工作,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的领导下,以公安派出所暂住人口管理办公室为基础,由劳动、计划生育、工商、卫生、民政等部门派人参加,成立流动人口管理服务站。服务站主任可由乡或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领导兼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