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天津市经纪人管理办法[失效]

  (四)取得《天津市经纪人资格证书》;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个人合伙成立经纪机构的,应当有书面协议。经纪机构的债务由合伙人按照协议规定以各自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合伙人对经纪机构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第九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纪机构可以成为企业法人:
  (一)有符合规定的名称和章程;
  (二)有符合规定的注册资金和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规定并具有相应资格的专职人员和从业人员;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可以设立有限责任公司。
  第十条 经纪人应该在法律、法规和规章允许经营的范围内从事经纪活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经纪人承接业务时,应当与委托人订立书面中介合同,并按合同规定提供服务。
  中介合同示范文本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制发。
  第十二条 中介合同应载明下列事项:
  (一)中介事项;
  (二)提供中介的要求或标准;
  (三)履行的期限;
  (四)佣金数额、支付方式和期限;
  (五)违约责任;
  (六)纠纷解决方式;
  (七)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经纪人履行中介合同后,有权获取佣金。
  第十四条 佣金的收取及管理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经纪人有权按照中介合同的约定取得经纪活动的费用。事先未达成约定的不得要求委托人承担经纪活动费用。
  第十六条 经纪人提供中介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构事实;
  (二)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委托人利益;
  (三)明知委托人没有履约能力,但仍为其进行中介;
  (四)泄露他人商业秘密;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