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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经纪人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30件政府规章和80件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29日 实施日期:2004年7月1日)废止(原因:违反行政许可法规定,设定资质许可)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64号)


  《天津市经纪人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张立昌
                           一九九六年三月二日
             天津市经纪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规范经纪人行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经纪人是指按照委托人的要求,为委托人与他人订立合同提供信息、机会或充当中介,并据此收取佣金的个人或机构。
  第三条 经纪人在经纪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经纪活动的主管机关,依法对经纪活动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从事经纪活动的人员必须参加资格培训,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对本行业经纪人员的培训工作,经考核合格后,再由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天津市经纪人资格证书》。
  第六条 申请从事经纪活动的个人和机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开业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纪活动。
  市和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请开办经纪机构或从事经纪活动的个人依法按照各自登记管辖范围进行登记管理。
  第七条 个人申请从事经纪活动,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三年内未被追究刑事责任;
  (三)有固定的场所和相应的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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