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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发布日期:2003年8月15日 实施日期:2003年10月1日)废止(原因:如没有原因此项无)

天津市人民政府令
 (第55号)


  《天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张立昌
                          一九九六年一月九日
 
           天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障人们有良好的生活环境,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交通、生产、施工和社会生活活动所排放的噪声超过国家或者本市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妨碍人们工作、学习、生活和其他正常活动的现象。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四条 市和区、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所辖行政区域内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各级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按下列分工,对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一)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道路交通噪声及由机动车辆产生的环境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二)各级公安治安管理部门,负责对社会生活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三)各级铁路管理部门,负责对火车产生的环境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四)港航监督部门和港务监督部门,负责对船舶产生的环境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五)民航管理部门,负责对航空器产生的环境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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