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监理企业必须按照资质等级、监理范围以及与建设单位签订的监理合同承担监理业务,代表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进行管理。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承接建设工程监理业务。
第十三条 工程建设监理企业应当严格履行监理合同,不得转让监理业务,不得从事监理合同约定以外的经营活动。应当按照合同按照派出监理人员对工程建设实行全过程监理,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核查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建筑构件配件生产等单位的资质等级及其业务范围;
(二)核查勘察、设计文件,组织设计和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
(三)审查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技术方案,督促施工单位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
(四)查验施工管理人员和技术工人的岗位证书、监督施工单位按照图纸施工,检查施工情况;
(五)负责组织对进场的建筑材料、构件配件、设备等验证会签和隐蔽工程的验收会签;
(六)履行监理合同约定的其他监理职责。
第五章 工程勘察设计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勘察、设计任务,对编制的勘察、设计文件质量负责,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管理部门对其资格和设计文件的监督检查,不得擅自超越资质等级及其业务范围承接业务。
第十五条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技术标准,签订勘察、设计合同,进行勘察、设计,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做好设计文件的技术交底,负责设计变更,参加工程基础、主体结构和竣工的验收等工作。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图纸应当按照勘察、设计文件的审核程序,经有关人员签字,加盖勘察、设计单位图章后,方可提交使用。
第十七条 大中型建设工程和采用新技术、新结构的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设计中选用的建筑材料、设备等应当注明技术标准和质量要求。
设计单位不得要求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使用其指定的厂家生产的建筑材料、构件配件和设备。
第六章 施工承包单位的质量责任
第十八条 施工承包单位应当按照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施工任务,并按照工程承包合同约定对施工的工程质量负责。必须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方案,严格遵守施工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接受工程质量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