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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劳动保护条例(1996)[失效]

  (八)对建设工程项目的劳动保护设施进行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九)对起重机械、电梯、厂内机动车辆等特种设备的安装、维修单位进行安全资格认证;
  (十)对伤亡事故进行统计和报告,批复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
  (十一)对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下达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和进行处罚;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一百零五条 劳动保护监察人员应当经过专门培训,由市劳动行政部门任命,行使监督检查职权。
  第一百零六条 劳动保护监察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用人单位检查劳动安全和劳动卫和工程技术状况;发现有危及劳动者安全、健康的紧急情况,有权责令用人单位立即处理。
  第一百零七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实施处罚时,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
  劳动保护监察人员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行使监督检查职权。在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秉公执法。
  第一百零八条 综合经济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在管理生产的同时,必须管理安全;并协助劳动行政部门贯彻实施国家和本市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指导、监督用人单位进行有关劳动保护的教育培训、安全检查以及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等工作。
  第一百零九条 工会组织依法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于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十九条 法律责任

  第一百一十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发生伤亡事故或者造成财产损失,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对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一十一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产整顿、吊销许可证的处罚;并可以按照以下规定处以罚款:
  (一)不设置或者无故拆除、停用劳动安全卫生防护设施的,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伤亡或者急性中毒事故的,每重伤或者急性中毒一人处以5000元罚款,造成死亡的加倍处罚。
  (三)发生伤亡或者急性中毒事故隐瞒、拖延不报或者谎报的,以及故意破坏或者伪造事故现场的,处以10000元罚款。
  (四)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处以10000元罚款;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查验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处以20000元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向劳动者提供劳动防护用品的,或者提供的劳动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和行业标准的,处以3000元罚款。
  (六)未与工会和劳动者协商,强迫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延长工作时间超过规定标准的,每人每延长一小时处以50元罚款。
  (七)未按照规定对未成年工和从事有职业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定期健康检查的,每一人次处以2000元罚款。
  (八)违反女职工或者未成年工劳动保护规定的,每侵害一名职工处以3000元以下罚款。
  (九)安排未取得特种作业资格的人员从事特殊工种作业的,每一人次处以5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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