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中第三章,第六章至第十八章,第十九章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项至第(五)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一百一十二条至第一百一十五条已被:天津市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发布日期:2004年3月25日,实施日期:2004年5月1日)废止
*注:本篇法规已被: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发布日期:2010年9月25日,实施日期:2010年9月25日)废止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十七号)
《天津市劳动保护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1996年1月10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月10日
天津市劳动保护条例
(1996年1月1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用人单位义务
第三章 劳动场所
第四章 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劳动保护
第五章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第六章 劳动防护用品
第七章 安全技术措施计划
第八章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和新产品
第九章 机械、电气设备
第十章 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作业
第十一章 金属冶炼和轧制
第十二章 建筑工程
第十三章 车辆和船舶运输
第十四章 地质勘探和石油开发
第十五章 港口码头
第十六章 潜水作业
第十七章 事故调查和处理
第十八章 管理和监督
第十九章 法制责任
第二十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者的安全和健康,加强劳动保护管理,改善劳动条件,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和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以及劳动者。
第三条 劳动保护工作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原则,实行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的管理体制。
第四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劳动保护工作。
市卫生行政部门、公安部门、综合经济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人民检察院以及工会,依照各自职责负责本条例的贯彻实施。
第五条 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当遵守有关劳动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规程和标准。
第二章 用人单位义务
第六条 用人单位必须执行国家和本市劳动保护规定和标准,劳动保护工作与生产经营工作应当同时计划、布置、检查、总结和评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