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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电子出版物经营管理暂行规定[失效]

  第十二条 除新华书店、外文书店和出版社直接进行的批发业务外,其他电子出版物批发单位必须在市新闻出版局规定的批发场所开展业务。
  第十三条 电子出版物经营单位必须从有批发权的单位进货。批发单位在批发电子出版物时应当向进货单位提供发货凭证;进货单位应当保存批发单位提供的发货凭证,以备检验。
  第十四条 本市对电子出版物批发实行审查制度。电子出版物批发单位应当在批发前将样品报送市新闻出版局审查,未经审查批准不得批发。
  第十五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新闻出版局或者区、县文化文物局视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停止经营或者展览展销,没收违法电子出版物;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经营额3倍以下的罚款;吊销经营许可证。
  (一)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经营电子出版物的;
  (二)违法经营进口版电子出版物的;
  (三)未经批准举办电子出版物展览展销活动的;
  (四)从非正当渠道进货或者无进货凭证的;
  (五)不按经营许可证核定事项经营的以及不按批准事项进行展览展销的。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新闻出版局或者区、县文化文物局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经营第十一条所列禁止经营的电子出版物的,没收违禁电子出版物和违法所得,并处违禁电子出版物总定价3至5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经营许可证。
  (二)营业场所不张挂经营许可证的,予以警告,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转借、出租、涂改、伪造经营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经审查擅自批发电子出版物的,收缴其擅自批发的电子出版物,吊销批发单位的经营许可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五)变更或者歇业、停业不按规定办理登记的,予以警告,并可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未在规定的批发场所开展批发业务的,由市新闻出版局或者区、县文化文物局予以取缔。
  第十八条 经营单位违反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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