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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殡葬管理暂行条例

  远郊乡、镇、村建立为本地村民提供骨灰安葬的公益性公墓,应当报区、县民政局批准;市和区、县殡葬事业单位建立实行有偿服务的公墓,应当报市民政局批准。
  建立公墓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到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和房屋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建立公墓应当利用荒山瘠地,不得占用耕地。
  禁止在文物保护区、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和河湖(含水库)、铁路、公路隔离带内,以及城市规划的特殊地区建立公墓。
  禁止在公墓以外修墓立碑。
  第二十条 在公墓中安葬单人或者双人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安葬多人骨灰的墓穴,占地面积不得超过2平方米。
  第二十一条 公益性公墓的管理者不得利用公益性公墓从事经营活动。

第五章 丧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二条 民政部门对丧葬用品的生产、经营实行监督管理。从事丧葬用品生产、经营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经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第二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经营冥票和纸人、纸马等丧葬迷信用品。
  禁止在火葬地区内生产、经营棺木。
  第二十四条 经营丧葬用品应当明码标价,由市和区、县民政局会同物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予以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火葬地区内死者的遗体不实行火化的,由民政部门责令其家属改正;拒不改正的,可以强制执行,并可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殡仪服务人员不按规定履行服务职责以及利用工作之便谋取私利、索要或者收受财物,刁难死者家属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退还索要、收受的财物,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未经市民政局批准开展殡仪服务业务的,由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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