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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殡葬管理暂行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北京市殡葬管理暂行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1年8月3日 实施日期:2001年8月3日)修改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4号)


  《北京市殡葬管理暂行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1996年7月1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6年10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7月11日

             北京市殡葬管理暂行条例
          (1996年7月11日北京市第十届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殡葬管理,深化殡葬改革,保护土地资源和节约用地,促进首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殡葬工作的领导,把殡葬工作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三条 市民政局是本市殡葬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各区、县民政局负责本区、县的殡葬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城市规划、房屋土地、卫生、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有关殡葬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对殡葬行业实行统一管理。
  本市殡葬管理工作坚持实行火葬,改革土葬,节约殡葬用地,提倡节俭、文明办丧事的方针。

第二章 丧葬管理

  第五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除市人民政府批准的边远山区为土葬改革区以外,其他地区均为实行火葬的地区。
  第六条 火葬场、殡仪馆由市民政局根据实际需要统一规划、设置。
  第七条 火葬地区内死者的遗体,一律实行火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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