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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失效]

第六章 工程造价

  第三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工程均应当以本市概预算、费用、工期定额和计价办法为依据,编制标底和概预算。建设工程造价应当根据施工条件、工程技术要求和市场供求变化等因素确定。
  第三十三条 市建委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建筑材料、人工、机械费用价格的变化对建设工程造价进行调整。
  第三十四条 发包单位对建设工程的质量、工期和其他条件的要求,超出本市概预算、费用、工期定额和其他有关规定的,应当在合同中约定。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和后果,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办理建设工程报建手续,擅自发包工程的;
  (二)建设单位不具备与工程性质、规模相适应的工程经济技术管理人员,又不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代理工程项目的发包工作的;
  (三)将单体工程分解发包的;
  (四)应当招标发包而不进行招标的;
  (五)未经招投标管理机构批准进行议标的;
  (六)未取得建设工程开工证而擅自开工的;
  (七)招标文件和标底未报招投标管理机构审定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有上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和后果,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一)实行总包的工程,发包单位指定分包单位的;
  (二)将建设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承包单位的;
  (三)在开标前泄露标底的;
  (四)发包单位、设计单位指定建筑材料、构配件和机械设备生产厂或者供应单位的。
  第三十七条 中央各部门、军队系统所属的和外省市的勘察、设计、施工、中介服务单位,没有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或者登记手续的,视情节和后果,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港、澳、台地区的设计机构、施工企业、监理单位或者外国设计机构、施工企业、监理单位没有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的,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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