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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失效]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建筑市场活动中不得伪造、涂改、出借、转让、出卖有关的图签、图间和证照。

第二章 工程发包

  第七条 建设工程的立项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到市建委或者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报建手续。未报建的建设工程不得发包。
  第八条 建设单位负责工程项目发包工作的,应当具有与工程项目性质、规模相适应的工程经济技术管理人员,并报市建委或者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不具备前款规定的工程项目发包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机构代理工程项目的发包工作。
  第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单位的代理机构(以下统称发包单位),可以将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发包给一个工程总包单位,也可以将勘察、设计、施工或者群体工程中的单位工程分别发包给不同的总包单位。但不得将单体工程的设计分解发包给不同的承包单位,也不得将单体工程的施工分解发包给不同的承包单位。
  实行总包的工程,发包单位不得指定分包单位。
  第十条 发包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承包单位。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发包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招标。
  建设工程招标由发包单位主持,并接受招投标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招标应当以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为主的方式进行。建设工程的议标须经招投标管理机构批准,参加议标的设标单位不得少于两个。
  第十三条 发包单位应当按照本市的有关规定将招标文件和标底报招投标管理机构审定。标底在开标前必须保密,不得泄露。
  第十四条 发包单位不得单方面指定建筑材料、构配件和机械设备的生产厂或者供应单位,但特殊材料和具有特殊要求的设备除外。
  设计单位在设计中对选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和机械设备,应当注明规格、型号、性能、色泽等,并提出质量要求,但不得指定生产厂或者供应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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