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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

  第五条 根据《食品卫生法》第八条的规定,食品生产经营过程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易腐食品应当冷藏;
  (二)食品库房内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和不洁物;
  (三)制售冷荤凉菜和制作含乳类冷食品,应当做到有专人、专室、专用工具、专用消毒设备、专用冷藏设备;
  (四)从事送餐业务的企业应当设有专用配餐间,冷荤与热食品不得用同一容器混装,容器上应当标明生产时间、保质时限和生产单位名称及地址。
  第六条 根据《食品卫生法》第九条的规定,禁止销售无有效保质措施的熟肉制品。

第三章 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的食品卫生

  第七条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的举办者应当负责市场内的食品经营场所和食品摊贩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组织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和食品卫生知识培训,并在市场内设置必要的公共卫生设施,实行水产品经营设施的消毒制度,保持经营场所的卫生。
  第八条 食品摊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必须在明显的位置摆放卫生许可证,在食品生产经营过程中,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经营者应当着装整洁,售货时不得吸烟;
  (二)销售直接入口食品,应当有防尘、防蝇措施,必须使用专用工具售货,不得使用书报等不洁物包装食品;
  (三)餐饮具必须经消毒合格后方可使用,不具备自行消毒条件的应当采取集中消毒或者使用一次性餐饮具;
  (四)制作煎炸烤类食品的用具、用油,应当清洁、无毒无害;
  (五)不得制售超过国家添加剂使用标准的食品;
  (六)制售饮料不得使用未经消毒、灭菌的生水;
  (七)不得出售变质、有毒的水产动物及其制品。

第四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本系统的食品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食品卫生管理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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