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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
*注:本篇法规中“第11条第2款、第25条有关‘宾馆饭店和高等院校等单位的食品卫生检验人员资格认证’的规定”已被《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停止执行北京市地方性法规中若干行政许可事项有关规定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5月27日 实施日期:2004年5月27日)停止执行

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51号)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已由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人第二十七次会议于1996年5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5月30日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办法
       (1996年5月30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称《食品卫生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必须遵守《食品卫生法》和本办法。
  本办法适用于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也适用于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有关环境。
  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食品卫生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以及其他有关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第二章 食品的卫生

  第四条 食品应当无毒、无害,符合国家和本市的卫生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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